吉林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规则
(2004年11月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听证会组织者)举行立法听证会(以下简称听证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平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会组织者可以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修订或者审议中有较大争议的事项,涉及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及难点事项举行听证会。
第五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组织者共同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指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举行的二十日前,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布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的报名办法等事项。
第七条 举行听证会时,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为听证人,常委会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听证会。
听证会组织者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八条 听证陈述人由听证会组织者确定。
听证会组织者应当按照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集体遴选听证陈述人。
确定听证陈述人的数量一般不少于十人,最多不超过二十人。
第九条 听证陈述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借故打击、报复听证陈述人。
第十条 听证会组织者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听证人可以推选1-2人为听证会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会由听证会主持人负责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会程序和纪律。
第十三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陈述人应当根据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或者提供情况,可以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围绕分歧点进行辩论。听证人可以就听证事项进行提问,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回答。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的提请机关及相关部门的代表应当列席听证会,并做好充分准备,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就有关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设立旁听席。听证会组织者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二日前通知报名获准的公民参加旁听。旁听人可以向听证会组织者提交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听证会允许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第十七条 听证会组织者负责指定人员记录。听证记录必须保证真实。
第十八条 听证会的主要情况和听证陈述人的发言应当制作成听证笔录或者软盘;听证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及软盘应当存档。
第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者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听证报告,作为常委会审议法规时的重要参考材料。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2、听证陈述人发言的主要观点及其理由;
3、听证人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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