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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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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05-09 10: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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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宪法、法律和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于每年十一月下旬提出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于每年十一月下旬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题建议。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议题建议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必要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整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或者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征求意见,由其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决算草案未获得批准的,主任会议应当提出对决算问题的决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提出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需要,可以对计划执行情况和经济运行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机构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执行中期阶段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预算调整方案,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机构通报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主任会议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分别整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交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收到审议意见后,一般应在二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或者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于每年十一月下旬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议题建议。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议题建议,拟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前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方案送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检查组全体成员。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报告报送委托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综合运用社会公示、听取汇报、座谈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方式,开展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的具体案件和收到的群众来信,转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接受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如实汇报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参加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整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连同执法检查报告分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应当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检查组进行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跟踪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或者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报送其他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按照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接收、登记后,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政府规章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接受备案审查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和研究。经研究认为有必要审查,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有关负责人批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秘书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同意后,书面向提出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个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四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认为不存在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存档。

  第四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调,提出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不再进行审查。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将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经沟通协调制定机关不接受意见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同意,提交主任会议决定。

  制定机关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五十一条   制定机关在六十日内不按照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作出以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和提出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个人。

  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按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通知参加会议,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提出询问。

  第五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五)需要质询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的决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质询案。

  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八条   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主任会议根据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也可以在国家机关中选配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中根据需要,提请主任会议同意,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参与或者协助调查。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被调查单位意见、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四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等问题,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任会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撤职说明。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其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撤职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其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撤职说明。

  第六十七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八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可以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期刊和当地主要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公布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的《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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