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是对学校教育危害较大、影响深远的普遍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事故的多发性、损害结果的严重性、学校赔偿的无力性等方面。严重阻碍了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在国家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学校意外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从而保护个人和学校双方合法的权益。
建议:
1.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做出了规定。该法在继承了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就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分担做出了新的规定,其中强调对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归责体系是多元归责体系,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体系,特别是将学生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岁以下)与限制行为能力人(10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并采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所谓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便推定其有过错,因此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学校必须拿出“没有过错”的证据才能免责。但是如何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呢?主要是根据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来进行判断,而“教育、管理的职责”只是管理工作的一种表述,不具有法律意义,内容宽泛,很难界定,也就很难判断学校在事故中的“过错”,因此也会导致学校举证无效,承担民事责任。
该法加大了学校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地维护学校的正常权益,亟需在相关法律中进一步明确界定学校“过错”标准,进一步明确学校需要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并以是否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作为判断是否“过错”的标准,确保学校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能够提高举证的有效性,切实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2.建议完善相关法律,将学校责任纳入国家赔偿责任。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学校一方如果被认定承担民事责任,则需要向受到伤害的学生支付一定的赔偿。国家并没有法定的经费来支付赔偿,学校如果没有赔偿能力,受害学生则可能会因迟迟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不得已进一步采取极端措施,严重滋长了以“闹”索赔的不良风气。基于此,应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将学校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纳入到国家赔偿责任之一,国家应为其负担起相应的责任,将学校过错行为纳入国家机关行为之中,让国家赔偿名正言顺,有法可依。
3.建议加大教育投入力度,建立公益性第三方赔偿制度。2001年上海市首开“校方责任保险”先河,为全市中小学校整体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其后大连、湖南、贵州、广州、苏州、厦门等20多个省市先后设立校方责任保险。但是,校方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与学生平安保险发生冲突和重复关系,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同时,校方责任保险投保主体混乱,有的是政府投保,有的是学校投保。此外,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金额低,学校有可能会面临补充赔偿的诉讼。为此,我国需要建立一种以政府为主导的、公益的、非营利的保险赔偿制度,从根本上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问题。可以充分借鉴加拿大、美国、日本等相关制度,建立行政机构负责一整套具体管理和运作,使学校意外伤害事故的赔偿支付合理、有序、高效运转,以此确保政府能够集中更大范围的资金,使赔偿工作有力有效,从而免除学校的后顾之忧,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文/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