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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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0-08-25 16: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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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3月31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3月29日上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30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文权副主任参加了会议,省政府农委有关领导和同志列席了会议,30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主要问题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数由村民委员会代为行使职权,建议将二者表述顺序对调,条例中涉及此内容的都应当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目前表述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但由于实际中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土地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发包占绝大多数,所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有一定道理。从实际考虑,建议进行修改,作顺序调整,条例中涉及的其他条款一并修改。 

  二、第十三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保护生态环境除营造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外,还应当增加其他措施。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综合措施”的表述。 

  三、第十五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中第七项“农业机械设施”应当保留,修改为“农用机械设施”。法制委员会认为,考虑到农业机械设施不属于田间基础设施,所以上次审议时删除了该内容。“农用机械设施”的表述也不准确,经过与省政府农委沟通,按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将其表述为二项内容,一是农田机械设施;二是农田生产保护性设施。 

  四、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使用大型先进农业机械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放在此处表述不合适,与本条不属于同一类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因其属于鼓励条款,建议合并到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款。 

  五、第十九条第三款,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款中关于奖励的规定目前实际工作中很难做到,不具有操作性,与总则中第七条奖励的内容有也所重复,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 

  六、第二十条第二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禁止施用固体废物应当修改为禁止倾倒。法制委员会认为,关于禁止倾倒的内容在前面条款已经有所规定,本条是强调耕地使用者禁止以固体废物作肥料的行为,建议修改为“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固体废物作肥料的”表述。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中第三项内容关于施用应当登记而未登记肥料、农药的内容应当保留。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恢复原条款,并根据省政府农委意见,作了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中第四项内容关于过度施用农药、化肥的规定应当保留。法制委员会认为,禁止条款中要求的事项必须明确,而过度施用的表述不准确,也无法操作。建议从正面倡导的角度规定,表述为“科学合理施用农药、肥料”,合并到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一款。 

  七、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三十七条对损毁田间基础设施的处罚与第三十九条损坏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的处罚情节相差不大,但罚款幅度相差较大,应当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这一意见作相应修改。 

  还有一些审议意见,经法制委员会研究,没有采纳,已经分别和有关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了个别沟通汇报,他们表示同意。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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