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29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栾 娟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在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我省近年来由于缺少有效的耕地质量保护和环境治理,耕地质量出现下滑趋势,为切实保障农业的稳定发展,促进耕地质量的恢复和提高,出台这部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法工委与省政府相关部门在省内进行了立法调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通过吉林日报和省人大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了意见。3月9日,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常委会分管领导参加了会议,省政府农委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3月18日,法制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并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应当明确耕地所有者、使用者保护耕地的义务。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三条耕地质量保护原则中,增加所有者与使用者为主体的内容。在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各单位职责中,增加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耕地使用者的责任与义务。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农田基础设施保护中,增设一款耕地使用者对农田基础设施看护的义务。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土地承包管理中,第一款从土地承包方的角度设定农民对耕地具有养护义务,以提高耕地地力;第二款增设土地经营权流转后由土地受让方继续承担耕地养护义务的规定;另外,还增加了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相应耕地养护义务的规定;第三款增设关于耕地使用者提高地力等级,给予奖励的规定。
二、草案第十一条,关于剥离耕作层土壤的规定。根据有关方面意见,经与国土部门沟通后,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剥离耕作层土壤“按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指定地点存放”的表述(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关于耕地质量认定制度的设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国土部门提出与国土部门所承担的职责有所重复。法制委员会认为,农业部门对耕地质量的等级认定是作为考核耕地质量提高和降低的依据。根据国土资源部〔2001〕255号《全国土地分类》(试行)和本条例第二条关于耕地质量概念的界定,建议本条中耕地质量认定制度应当侧重从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的角度考虑,同时规定其具体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省国土部门同意对这一内容的修改意见。
四、草案第三十九条,关于耕地质量纠纷的鉴定问题。根据有关方面意见,耕地质量纠纷由农业部门进行鉴定不合适,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中介组织来做更为合理。因目前没有比较成熟的处理纠纷的经验和程序,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本条例中暂不作规定。
五、法律责任部分,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必要的修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四十四条对损坏耕作层的处以被损耕地每平米50~100元的罚款过重,不具备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为按修复费用1~3倍罚款(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没有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四十八条“三倍以下罚款”的表述模糊,应当设定下限,法制委员会建议设定一倍以上的下限(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分条款进行了顺序调整和文字表述的修改。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草案)》已按上述意见修改,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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