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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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0-08-24 15: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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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月14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1月13日上午,常委会分组审议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14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形成了修订草案表决稿。现将主要问题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二审后,法工委就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关于校车的规定,向省政府征求了意见。省政府回函提出,将“校车实行许可制度”的表述删除。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可以不设行政许可。对校车实行事前行政许可,并不能完全解决校车安全的监督管理问题,应在本办法中细化行政部门相关监督管理的内容,以不设许可为宜。对省政府的意见,我们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校车实行许可制度,情况比较复杂,既涉及营运许可,也涉及到安全许可,并且分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和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加之校车是近年来出现的新事物,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校车实行许可制度本办法可不做规定,有关部门可以做进一步的调查研究。至于在本办法中细化相关监管职责的内容,法规已授权省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可在具体管理办法中做进一步的规定。同时,对该条做了文字修改。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这与本节标题“非机动车通行规定”在文字表述上发生重复。根据这一意见,考虑到该款是对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做出的特别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在审议中,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道路规划、建设、维修及道路障碍、清雪等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这些问题,有的已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做出明确规定,有的可以通过实际工作予以解决。因此,没有完全吸收到本办法中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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