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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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0-08-24 15: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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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月13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武树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11月23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二审。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道路交通安全立法涉及的范围广,应对修订草案做进一步的调研修改;同时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省交警总队,就有关问题进行了立法调研,并向省政府相关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征求了意见。法制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4日召开会议,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订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这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基本原则,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有必要在本办法中增加这部分内容。根据这个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条。 

  二、关于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机动车安装动态、活动广告的问题。二审中,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修订草案增加了机动车不得安装动态、活动广告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目前我省机动车安装动态、活动广告的现象刚刚出现,动态、活动广告对驾驶人员驾驶安全的危害程度有待进一步确定,对这个问题进行针对性规范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这个问题暂不作规范,对实践中发生的问题适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 

  三、关于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校车的规定。二审中,修订草案从车辆与车辆驾驶人两个方面对校车管理进行了规范。二审后,法制委、法工委就这个问题继续进行了调研。从省内来看,我省在校车管理方面虽有一定经验,但尚不规范,缺少完善的制度设计。从省外来看,大部分省、市除在本省地方性法规中做出原则规定外,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府规章,对校车的管理方式、管理范围、管理措施等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订草案对校车管理仅做原则规定,即实行许可制度,同时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四、关于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行人、乘车人部分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做出明确的处罚规定;部分违法行为很少发生或者处罚操作性不强,可以不做规定;部分违法行为过细,可以合并;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应予以适当调整。根据这些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做如下修改:一是建议对行人、乘车人给予50元罚款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明确的处罚规定(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二是建议删除执法当中较少适用或者操作性不强的处罚条款,共六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条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七项、第二十七项)。三是建议合并部分处罚条款,共十二项。考虑到对有些违法行为,除给予罚款处罚外,还要进行记分管理。对这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合并,会发生法律责任竞合的问题,导致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不同的处罚标准和记分标准,执法当中容易引起混乱。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仅对不涉及到法律责任竞合的十二项处罚条款进行合并,其他处罚条款不做合并(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八项、第十项、第十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七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四是建议依据违法情节,参考公安部新调整的违法行为记分标准,调整部分违法行为的罚款标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一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三项、第二十五项,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条第十一项)。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我们还对部分条款做了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做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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