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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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10-06-24 14: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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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7月28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 韩胜利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97年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条例》实施十余年来,对我省贯彻落实党的宗教政策,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省宗教事务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近年来,我省信教公民人数不断增加,宗教问题日趋错综复杂。同时由于我省特殊的人缘、地缘因素,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进行渗透不断加剧,我省宗教事务管理面临新的课题。另外,近年来我省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一些比较成熟的政策也需要上升为法律规范。特别是2004年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一些配套办法的相继颁布施行,《条例》的很多条款与上位法和有关规定不一致,需要修订。为了适应宗教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认真贯彻实施《宗教事务条例》,进一步加强我省宗教事务的管理,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修订工作列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后,2008年初,由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牵头,会同法工委、省宗教局共同组成《修订草案》起草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起草小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修订草稿。为学习借鉴外省的立法经验,2008年6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包秦带领起草小组部分成员赴浙江、山西、青海等省进行了立法考察,根据考察情况,对修订草稿进行了修改。10月,包秦副主任又带领起草小组分赴吉林、松原、白城、延边、白山进行立法调研,同时委托长春、四平、辽源、通化四市人大常委会代为征求意见。结合调研和征求意见情况,起草小组对修订草稿进行了反复的研究修改,五易其稿,形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09年6月,按照立法程序的规定,将征求意见稿印发给190名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25个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人大常委会、部分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征求意见,同时征求了常委会立法咨询员的意见。其间,起草小组部分人员还专程赴北京征求了国家宗教事务局的意见。6月下旬,起草小组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再次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2009年7月13日,经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修订草案》保持了原条例体例,分为总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宗教财产、外国人宗教活动、法律责任、附则九章。条文由原来的60条修改为现在的50条,其中删除17条,修改合并了35条,增加15条。《修订草案》对上位法已具体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再作重复规定,着重结合我省实际,从宗教事务管理的程序方面加以规范,对适用上位法的程序能细化的结合工作实际进行了细化,以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下面对几个问题予以说明: 

  (一)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与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 

  宗教事务群众性强,涉及面广。做好宗教工作,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管理机制。目前,我省宗教事务管理已基本建立了基层工作网络。为了进一步推进宗教事务管理社会化,完善宗教事务管理网络,形成宗教事务管理合力,需要增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参与管理职能,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为此,《修订草案》第五条在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的同时,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二)关于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的规定 

  加强对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活动的管理,是我省宗教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由于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的主体不明确,审批程序不规范,存在着借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之机非法传教、非法敛财的现象,影响了正常宗教活动秩序,也给境外宗教渗透以可乘之机,所以特别需要加强管理和规范。为此,《修订草案》第八条对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的主体和审批部门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规定 

  对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宗教事务条例》没有相关规定。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现象,影响了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结合实际工作需要,《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对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管理工作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一直是该群体十分关注但又久未解决的问题,目前仅有少部分宗教教职人员通过其他途径参加了社会保险。立法调研中各宗教团体均表达要求参加社会保险的强烈愿望。宗教教职人员根据自身的情况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有利于宗教教职人员解除后顾之忧,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稳定,促进宗教与社会和谐发展。为此,参照湖南、上海等省、市的做法,征得省有关部门同意,《修订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内容。 

  (五)关于制止非法宗教活动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要旨是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目前,我省宗教领域仍存在基督教私设聚会点、自封传道人、非法传教和境外宗教渗透等问题,有的还比较突出,成为宗教管理工作的难点。因而,制止非法宗教活动,维护正常的宗教秩序是我省宗教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对集体宗教活动规定的原则,结合我省的实际,《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信教公民个人过宗教生活的地点及人员范围、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的地点及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的主体进行了明确界定,对非法宗教活动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关于省内外国人宗教活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国际交往的日益扩大,近年来省内外国人数量不断增加。尊重省内外国人宗教信仰,保障其正常的宗教活动,抵御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都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宗教事务条例》中没有这方面的内容,《修订草案》在原条例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总结多年实践经验,对省内外国人宗教活动、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以及外国人不得进行的与宗教有关的活动予以明确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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