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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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0-06-24 14: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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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9月24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9月22日下午,常委会对《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23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审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运输厅的领导和同志参加了会议。24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主要问题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第八条中应增加建设高架路和高架桥,以缓解交通压力的内容。经了解到,在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中对建设高架路和高架桥有详细规划,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中增加“公共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专项规划”的表述。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二十一条规定“信誉考核良好并符合许可条件的,管理机构应当准予延续”,实际上,信誉考核虽不良好但是符合许可条件的,也应考虑准予延续经营许可,建议修改为“符合许可条件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延续经营许可,对信誉考核良好的可优先准予延续许可”。法制委员会认为,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许可都是无偿取得,既然符合许可条件,就应当延续,不存在优先延续的问题,建议将附加条件“信誉考核良好”删除。另外,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考虑到出租车的许可分为有偿取得和无偿取得,是否能够延续也受出租车投放数量的限制,建议修改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根据许可方式、许可条件和出租车投放数量等决定是否予以延续”。 

  三、有关方面提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对车辆维护检测的规定没有明确区分公共客运与公安检测的内容,二者的检测还有重复部分。法制委员会建议,为了避免重复检测给经营者带来的不便,增加了“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测”的规定。 

  四、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关于驾驶员从业资格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还是从严为好,有利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应要求有“特殊的专业培训和一定的从业时间和经验”,原二审稿中关于驾龄和无重大交通事故记录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应当予以保留。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个意见,从公交车与出租车驾驶员对公共安全影响的不同程度考虑,分别作了具体要求,同时,对驾龄作了适当的限制规定。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本条例中增加客运经营者保证乘客安全的规定。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个意见在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恢复政府对出租车实行总量控制的表述。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作修改。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五十条关于出租车去偏远地区时,出租车驾驶员应向所在的企业报告的规定不妥(包括不了个体车);不能只保护驾驶员利益,乘客的利益也要保护,乘客有要求去就近公安机关登记的权利。法制委员会对此作了文字修改。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五十一条规定“出租汽车不得组客运营”不合适;不得异地运营、不许滞留待客的规定相当于商业壁垒,也是人力、物力的浪费,与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抵触,也可能造成一些矛盾和事端,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1.不得组客经营不妥,建议删除。2.出租车不得异地运营有利于维护市场稳定,建议保留。3.倾向保留不得异地滞留待租的规定。因为,允许异地滞留待租,就等于取消了出租车许可区域限制,会导致城市间出租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直接冲突,造成更大矛盾。但我省目前实际情况是,各地多数出租车异地返程时很少有空载现象,除沿途捎客外,滞留待租现象也很普遍,如果硬性规定不得滞留待租,在实际执行中操作也很难。该问题经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经主任会议充分讨论后认为,这样规定虽然存在现实问题,但从维护公共客运秩序,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决定对此规定予以保留。 

  九、关于法律责任。一是对条款中不同种类、不同情节的行为进行了重新调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涂改和伪造许可与并入第一款表述。第六十一条,将使用报废车辆从事运营的违法行为单设为第二款,并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分别处罚,增加规定将报废车辆交公安机关处理。将第六十五条中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活动的处罚规定调整为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并作相应修改。二是调整了处罚种类。对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无许可安装出租车标志、标识的,改为没收标志、标识。三是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罚款幅度作了调整。 

  还有一些审议意见,经法制委员会研究,没有采纳,已经分别和有关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了个别沟通,他们表示同意。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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