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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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0-06-22 16: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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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26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11月23日下午,常委会分组审议了《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比较成熟,但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25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省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参加了会议。26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主要问题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执法主体委托执法的问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主任会议的意见,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不宜作出过细的规定,建议删除第五条中“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的表述。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要体现出电力设施建设、改造适应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个意见,在第八条中增加相关内容。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九条依据“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确定公告时间不准确,如果建设项目不在规划区内,不需要申请工程规划许可。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为:建设电力设施项目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对依法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十条架空电力线路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的表述不清楚。法制委员会根据本条原意,建议将最后一句改为建筑物、构筑物的附属物体高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十二条关于发电、变电设施保护,对“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没有具体保护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本条增加第四项,具体规范对风力、太阳能发电设施保护内容。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二十三条关于电力设施与其他公共设施之间的相互妨碍关系表述得不清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参照上位法的表述,把其他公共设施妨碍电力设施和电力设施妨碍其他公共设施分别表述。

七、关于法律责任部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一章条款过多;有的条款需要加大处罚力度;有的条款设罚行为不易操作;有的条款表述不完整。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原第二十九条和三十条合并成一条(送审稿第二十九条),提高第三十一条的罚款数额,删除第三十六条中难以认定的收购行为,在第三十七条中增加电力企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八、有关方面提出,我省一些较大的企事业单位,如一汽、吉化和镇赉监狱等有自建电厂或者转供电设施,既提供工业用电,也提供生活用电,涉及面较广。这些电力设施,也应纳入本条例的保护范围。法制委员会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企事业单位自备电厂和转供电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

根据上述意见已经形成草案表决稿,法制委员会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表决。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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