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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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0-06-22 16: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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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23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遇文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出台这部条例对于维护电力设施安全,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经主任会议同意,10月14日在《吉林日报》刊登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10月中旬,法制委、法工委组成调研组,分别对白城、四平两市的电力设施保护情况进行了实地考察,并召开了有关方面参加的座谈会。之后法工委就该条例又召开了一次立法咨询员会议。11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和财经委的审议意见,结合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适用范围。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本条例所称的电力设施不应包括“电力交易设施”。如果把“电力交易设施”纳入进来,造成保护范围过大。“电力交易设施”中需要保护的部分,在第二条第二款“其他有关附属设施”中已包括,法制委员会建议把“电力交易设施”从第二条中删除。2.草案中“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概念不准确,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包括电力企业、自建自维的电力设施单位以及用电个人,范围过大,难以实施操作,建议按上位法表述,将“电力设施产权人”修改为“电力企业”。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电力工业发展呈多元化态势,应把风力发电和太阳能发电等新能源包括进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个建议,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了保护风力、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的内容。

二、关于保护主体。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在该条例中要进一步明确保护主体责任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总则中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负有组织领导责任;公安、规划、建设、国土、林业等其他有关部门负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有协助责任。同时增加规定电力企业具有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责任,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采取措施。并增加了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具体工作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三、关于保护范围和措施。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条例有些条款超越上位法范围,还有一些条款照抄上位法。针对这一问题,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原第十五、十六、十七和十八条。参照国家发改委等几个部委制定的实施细则里的内容,需要对电力设施基础外缘及基础外缘以外加以保护,增加了第十九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应设立警示标志。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第十五条在指定位置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范围和保护规定以及架空电力线路下物体穿越高度的内容。

四、关于电力设施建设和相互妨碍处理。1.征用土地给予补偿的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咨询员和社会有关方面都认为原第九条,做了属于征地的和不属于征地的两项规定,其中对于不属于征地的,与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精神不符,需要修改。法制委员会参照了湖南省条例关于补偿的规定,按政府发布公告前与发布公告后的时间段表述,作为条例第九条,这样可以有效遏制抢栽抢种,恶意索取补偿的行为。2.参考外省的经验和我省实际发生的案例,增加了第十条关于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建筑物、构筑物的,要保证被跨越建筑物、构筑物距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架空线路建成后,被跨越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再增加高度的内容。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些条款有部门立法倾向。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对第二十三条做了修改,把电力设施与铁路、公路、水利等其他公共设施放在了同等重要的地位,各种设施建设不得相互妨碍,各方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五、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一些条款设罚的依据不够充分,自由裁量权过大,罚款数额不合理。针对这些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原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增加了第三十一至三十五条。在新增条款中严格按上位法设立处罚行为,同时对违法行为区分了轻重,对罚款数额区分了单位和个人。第三十九条原三项内容与电力保护的关系不大,建议删除,根据我省实际,细化增加了五项内容。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条款做了顺序调整和文字修改。

《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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