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28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能源局局长 赵全洲
现在,我受省政府的委托,就《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关系国计民生。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是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的基础保障。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电力管理体制改革,电力生产、建设、交易和管理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施案件的频繁发生,已严重困扰着电力事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保障电力建设、生产、供应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国已有辽宁、天津等12个省市出台了电力设施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还有部分省市正在制定中。
近年来,我省的电力设施出现大量的被破坏现象。一是拆毁塔材、盗割导线、盗窃电力建设物资、器材。这些行为引发多起停电、火灾、人身伤亡事故。二是有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爆破、采石、移动拆卸电杆拉线、吊装、取土、私拉乱接、抛掷物品。这些行为不同程度地造成了倒塔、倒杆、断线、短路跳闸,设备损毁、电力设施基础松动等现象发生。三是有的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或扩建房屋、建筑物、公共设施和种植树木时,不履行审批手续,随意跨越电力设施保护区,使其建设工程不符合安全距离,甚至与电力设施直接接触,引发停电及人身伤亡事故。据不完全统计,仅2001—2007年我省就发生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3220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87.6万元。
“十一五”期间,我省电源和电网建设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对电力设施保护的任务更加紧迫和艰巨,据统计,“十一五”前四年,全省新增电力装机480万千瓦,到“十一五”末,全省电力装机预计将超过2000万千瓦,到“十二五”末期,全省电力的装机容量将超过3000万千瓦。
今后几年乃至“十二五”期间,吉林省将坚持电力适度先行的方针,继续推进电源和电网重大项目建设。电力的快速发展,给如何依法处置电力设施盗窃、破坏案件,依法有效保护电力设施,有效保护人民利益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新的要求。由于现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时间较早(1998年1月修改后国务院发布〈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具体操作,不能有效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实际问题。因此,按照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结合吉林省的实际,制定我省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使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依据更加明确,更具操作性和执行性,切实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交易的顺利进行,促进电力支柱产业的安全、较快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根据人大代表提案和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立法计划的安排,省能源局会同省电力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起草了本条例(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发送省级有关部门、各市(州)和部分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并组织召开了三次立法调研座谈会;2008年10月组成考察组专门赴江苏、陕西、天津等省市进行了立法考察学习;2009年4月在省内进行了立法调研;通过召开有关专家论证会,在协调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形成本条例草案,并经过2009年6月4日省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讨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6月29日和7月2日省人大财经委带队又到白山、长春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基层单位和群众代表对本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体现了省人大对该条例审议出台的高度重视。
三、条例(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
条例(草案)共分六章44条。第一章是总则,一到六条,共计6条;第二章是电力设施建设保护,七到十条,共计4条;第三章是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十一条到十八条,共计8条;第四章是电力设施保护措施,十九条到三十四条,共计16条;第五章是法律责任,三十五条到四十三条,共计9条;第六章是附则,第四十四条;条例共计四十四条。下面就几个主要问题进行说明:
(一)关于总则
一是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当前电力发展实际,进一步拓展了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增加电力调度、电力市场交易设施内容(第二条);不仅保护高压设施,也保护低压设备。二是规定了保护主体和有关部门的职责。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设施产权人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第五条)。
(二)关于电力设施建设保护
一是为解决电力发展规划与其他规划有效衔接问题,在条例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土地使用整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按照电力设施规划将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纳入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七条);二是规定电力设施建设妨碍其他工程时的处理原则(第八条);三是规定电力设施建设时,对他人的建筑物、构筑物、林木和农作物给予补偿或不予补偿的情形(第九条);四是规定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具体活动(第十条)。
(三)关于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一是按照电力设施的不同类别,分别划定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调度、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二是划定了架空电力线路及其杆塔、拉线以及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三是增加了其他电力设施的保护区(第十八条)。
(四)关于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一是规定了在电力设施一定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二是规定了不得从事的危害或者破坏电力设施的具体行为(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八条);三是规定其他设施、林木妨碍电力设施以及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处理原则(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四是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出售者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去向进行登记,而且登记的记录要保存两年(第三十四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一是规定了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的处分主体、处分客体、处分程序和处分方式;二是对电力行政管理和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有关行为和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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