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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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19-06-05 13: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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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吉林省水文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四)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删除第三款。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

  第三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开垦费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具体收取标准由省政府制定。”

  (二)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四)将第五十九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对《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进出渔港的船舶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安全检查;在渔港内应当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统一管理。”

  (二)将第五十条中的“工商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五十二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五、对《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具备相应的维修场所、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维修人员。”

  (二)删除第四十九条。

  (三)将第六十条中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四)将第六十一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第六十二条中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六、对《吉林省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按规定完成其他相应义务植树劳动的,应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种。对单位未完成植树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绿化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林地占用费中用于造林部分;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绿化经费(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取)和城市维护费中的绿化经费;

  “(四)用于绿化的捐赠款;

  “(五)国家、省拨给的其他绿化资金。”

  (三)将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四)将第五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五)将第八条中的“城建、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六)将第十一条中的“林业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九条中的“林业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八)将第三十条中的“城建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城建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修改为“对其主要领导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七、对《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重点国有林区的林地,非重点林区的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非重点林区的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非重点林区的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国有林区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非重点林区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工程设施。”

  (五)将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六)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第二十八条规定”修改为“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

  (七)将第三十九条中的“第三十条规定”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规定”。

  (八)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八、对《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条。

  (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木材生产者销售木材,必须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出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产的木材,应出具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所销售的木材需外运时,凭以上合法证明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第四项中的“《森林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删除第五项。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条例规定,购售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项改为第六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四)将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五)将第八条中的“《森林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九、对《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否则不准运输。外省过境运输木材,按起运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删除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木材(树木、苗木)凭证运输范围: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的原木、锯材、竹材和木片;

  “(二)采挖的树木,包括活立木、再生树蔸、树桩;

  “(三)苗圃自育胸径5厘米以上的苗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木材。”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办理木材运输证时,可以作为木材合法来源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木材生产者生产的木材凭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经营加工的木材凭购材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或者发票;

  “(三)林业用地采挖的树木凭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采伐(采挖)的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非重点保护的零星树木凭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

  “(五)苗圃自育胸径5厘米以上的苗木凭购苗木发票或者苗木生产档案复印件;

  “(六)再次运输的进口木材凭有关进口许可证明;

  “(七)依法没收后拍卖、变卖的木材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

  (三)删除第四十五条。

  (四)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五)将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第十项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六)将第五十一条中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对《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七)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坏耕作层未修复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依法赔偿;逾期未修复或者未依法赔偿的,处以耕作层修复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危害耕地质量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依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者进行处罚。”

  (四)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五)将第六条、第八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林业”修改为“林业和草原”。

  (六)将第八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七)将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八)将第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九)将第四十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上述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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