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二条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提出审议报告。
第三条审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规案,提出审议意见,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条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五条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起草或者参与起草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草案。
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文件。
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建立组织有关部门参与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重要法规草案制度。
依法建立健全专门委员会立法专家顾问制度。
第七条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八条审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九条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的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条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组织人大代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一条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委员会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征求代表对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必要的时候,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坚持联系代表的制度,反映代表对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二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反映情况;加强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或相关委员会以及同省内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或相关委员会的联系。
第十三条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四条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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