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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发布时间:2019-02-25 14: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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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0年3月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5月2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1月1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举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根据情况,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讨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八条 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交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草案,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举行第一次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会议的会期可以缩短或者延长。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会议根据情况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和决议,应当公布。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如有必要,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有关代表团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人员。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写明提案的理由及解决问题的方案,并附有关材料。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提出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应当附有该地方法规和修正草案及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提案的理由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经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按照本规则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或者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代表和有关市、州,机关、团体,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汇总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提出报告,或者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条 对于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大会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决定办理,并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举行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各承办单位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处理情况仍有意见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选举委员会交由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处理和答复。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全省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对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各代表团审议。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再次向主席团提出对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关于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应当分别对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全省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全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或决算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查,同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全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全省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必须将变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选举和辞职、罢免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在代表中提名。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侯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侯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选出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由选举办法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时,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会议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意见进行修改后,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其他各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具体办法,按照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的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大会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大会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九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一条 质询案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当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省内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予以保密。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须于会前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或者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

  代表临时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一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按表决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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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于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