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3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1998年3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改 根据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6年11月1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法规,总结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七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于会议举行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梅河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公民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着便于了解情况和方便审议议题的原则编组,编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
每组设三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召集人名单由主任会议确定。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常务委员会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书面请假。参加全体会议时,不得中途擅自退席。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厅主任担任新闻发言人。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人事任免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补选。
常务委员会补选、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按照选举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但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受此限。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次审议后,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报告。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由提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不抵触,即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以及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的变通规定是否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如不违背,即可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提请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交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由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四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省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省人民政府关于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专门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办理和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其他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有关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四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条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表决议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四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决定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遇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等特殊情况,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七章 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决定和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及其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吉林人大网上刊载。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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