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一般”。
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户口”修改为“户籍”,删去第一项中的“常住”。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民参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予以公布。”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八、将第九章的章名“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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