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开展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的相关要求,现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引言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
三、将第三条中“到2020年,全省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85%以上。”删除。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财政政策制定和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编制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推进秸秆肥料化和基料化利用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饲料化利用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秸秆能源化利用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草原、公安、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进行考核,制定考核制度,完善考核办法,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对因工作不力导致秸秆违规露天焚烧严重的相关责任人,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追责问责。对未达到秸秆综合利用年度工作目标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约谈”。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决定露天焚烧秸秆的,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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